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6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所犯公共危險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刑之要件,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爰減刑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張意聰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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