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永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永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巿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五)、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三、惟慮及被告係為初犯,吐氣酒精濃度亦不高,遂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397號被告程永龍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河里7鄰吉貝耍53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永龍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二段、武侯街口旁之羊肉店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083號機車上路欲返家,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永龍於警詢及本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程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