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兆青於民國101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後火車站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前往礁溪鄉,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5.2公里處(屬宜蘭縣壯圍鄉)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兆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拘役55日(尚未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應予非難,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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