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86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志豪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蕭志豪(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收受押票乙節,有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本院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蓋印本院收文章之刑事準抗告處分狀在卷可查,是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5年8月1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對擄人勒贖之犯行則予以否認,但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擄人勒贖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升高,又被告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述互有岐異,共同被告彼此間之供述,亦有避重就輕之嫌疑,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刑法第30
2條妨害自由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量社會公益與被害人法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5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㈢、被告雖以刑事聲請狀所載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條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否認擄人勒贖部分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匯款證明、擷取照片資料、手機簡訊、錄影光碟等證據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擄人勒贖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擄人勒贖罪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就其所犯之罪,當有預期法院將判處重刑,衡諸常情,為求脫免罪責,實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再者,畏懼重刑之執行實為一般人性,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在被告日後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下,其為規避審判、刑罰執行,妨害審判程序及刑之執行可能性即隨之增加,是被告所執前詞縱使均為真,然仍無法減低其為規避重刑而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自承分別於103年7月3日、105年1月14日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6個月短期內,先後再犯同一類型案件,益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實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當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㈣、至被告另以其母親中風全身癱瘓,由年事已高之父親照顧,其係家中經濟支柱云云。然羈押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應以前揭羈押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等具體情狀予以審酌,本件經衡酌被告所涉罪責及侵害法益,非羈押實不足以確保審判進行,即無由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聲請理由僅係被告個人因素,非但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符,亦非准否羈押、撤銷或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事項,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