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華選任辯護人王正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色紅米手機1支(含SIN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第7行應更正為「與不特定男客性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白色紅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2萬元,被告與證人 何玫倫 均稱是證人何玫倫性交易所得,非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為應沒收,顯然有誤。另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也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22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正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綽號「 阿寶 」之色情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受僱於該色情應召站,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於107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搭載應召女子何玫倫至雙方約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迨何玫倫與男客性交易完成後,何玫倫即聯繫甲○○前來搭載,並將當
(26)日已完成2次性交易所得共20,000元,交予甲○○取得。嗣於107年7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執行淨城專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當場查獲甲○○駕駛上揭車輛接送何玫倫,並依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查扣性交易所得20,000元、行動電話1隻(包括SIM卡0000000000號1個),又經何玫倫同意搜索,查扣保險套1個、潤滑液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供承以每日2,500元,受僱於│││查中之供述│色情應召站成員,經通知後,││││駕駛上揭計程車,搭載何玫倫││││至旅館從事性交易,何玫倫並││││將107年7月26日當日已完成││││之2次性交易所得共20,000元││││交付其收執之事實。│├──┼──────────┼─────────────┤│2│證人何玫倫於警詢之證│供承於107年7月26日14時50│││述│分許由被告載送至臺北市士林││││區探索汽車旅館性交易所得為││││10,000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由被告載送至臺北市南京東路││││五段雅柏汽車旅館性交易所得││││10,000元,於同日17時50分許││││由被告載送至臺北市南昌路雲││││鼎旅館從事性交易,該次因遭││││客人打槍,下樓為警查獲之事││││實。│├──┼──────────┼─────────────┤│3│查扣性交易所得20,000│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載送應召女│││元、行動電話1隻(包│子何玫倫性交易之事實。│││括SIM卡0000000000號││││1個)、保險套1個、││││潤滑液1條││├──┼──────────┼─────────────┤│4│查證手機LINE對話紀錄│被告載送何玫倫於上揭時地從│││資料15張、現場查證錄│事性交易之事實。│││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罪嫌。被告與色情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查扣犯罪所得2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