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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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廖育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05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1815號、99年度執聲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原名廖育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5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5月12日確定,99年5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只,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只,係商標法第82條之商品,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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