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怡吟辯護人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以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理由)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怡吟聲請再審,提出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及相關附件敘述理由,惟所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未附「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無從審酌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確有新穎性,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