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揚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林瑞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揚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捌貳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揚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102年8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95年間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之4之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15時許,於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4月9日16時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1.78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
1.782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林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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