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42號原告 鄭琇儷 被告 張宏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鄭琇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經核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原告並非該案起訴事實部分之被害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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