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1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21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21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正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2173號)
(一)緣案外人 楊淑惠 ﹝即借款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2月27日邀同債務人王正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案外人楊淑惠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4年
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茲債務人王正民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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