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福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保字第16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福勝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江福勝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4日,下稱後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11月18日至99年12月
5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1年4月(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77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前故意犯前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