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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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靖雯 上列聲請人與葉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若未提示,依法應不得行使追索權;且發票日前之提示,應不生提示效力。
二、請陳報本件聲請狀所附債權明細中,各借款之到期日期之依據為何並應提出各借款之借據釋明。
三、請 陳明 相對人自何時起未如期繳納本息。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