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1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1時許至2時許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號土地上貨櫃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097號搜索票,於106年11月23日
9時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0公克)、吸食器1支,復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9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0公克)、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存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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