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字第614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表:受刑人邱嘉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1,000元│││下同)1,000元折算1│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17日│107年12月31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及案│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0│108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57│108年度審易字第││││號│1460號││├──┼─────────┼─────────┤││判決│108年3月7日│108年7月1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57│108年度審易字第││││號│1460號││├──┼─────────┼─────────┤││確定│108年4月2日│108年7月30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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