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心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心怡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10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1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6日,為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6年4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2018年8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0頁、第23頁)。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