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安
楊家慶林史偕韓振忠李鳳月黃秉衡 謝東益 陳廷傑 蔡任慶瓊仙 蔡添祿 林永龍 盧昭 蔡文琪 (原名 蔡麗梅梁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信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家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史偕、韓振忠、李鳳月、黃秉衡、謝東益、陳廷傑、蔡任慶、 曾瓊仙 、蔡添祿、林永龍、盧昭、蔡文琪、梁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信安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聲請書漏未記載1000元,應予補充)之代價僱用楊家慶後,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沈信安以向不知情之 黃良平 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倉庫,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作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等做為賭具以聚集賭客賭博。另楊家慶則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與沈信安聯繫,負責把風及載送賭客至賭場內聚賭之工作。沈信安、楊家慶即自民國
103年2月2日22時許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由沈信安充作莊家,與其他三家賭客比大小,外圍賭客也可任選押注,賠率為1賠1,贏者依賠率贏取賭金,輸者由莊家收取所下注之金錢,沈信安藉前述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並對賭客每贏取1萬元賭金抽取100元牟利。適有賭客林史偕、韓振忠、李鳳月、黃秉衡、謝東益、陳廷傑、蔡任慶、曾瓊仙、蔡添祿、林永龍、盧昭、蔡文琪、梁娥及羅 蕭燦珠張又懿吳榮軒張萬賜吳長興吳龍家呂世川王靖夫張招娣戴正良陳氏鳳吳明順蘇子謙林雅惠陳科逢 、郭 劉美娥 (羅蕭燦珠以下16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上開方式參與賭博。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處所查緝,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信安、楊家慶、林史偕、韓振忠、李鳳月、黃秉衡、謝東益、陳廷傑、蔡任慶、曾瓊仙、蔡添祿、林永龍、盧昭、蔡文琪、梁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餘賭客羅蕭燦珠、張又懿、吳榮軒、張萬賜、吳長興、吳龍家、呂世川、王靖夫、張招娣、戴正良、陳氏鳳、吳明順、蘇子謙、林雅惠、陳科逢、郭劉美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及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沈信安、楊家慶及被告林史偕、韓振忠、李鳳月、黃秉衡、謝東益、陳廷傑、蔡任慶、曾瓊仙、蔡添祿、林永龍、盧昭、蔡文琪、梁娥(下稱林史偕等13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信安、楊家慶、林史偕等1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沈信安、楊家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檢察官漏未論以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予補充。被告沈信安、楊家慶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沈信安、楊家慶自103年2月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沈信安、楊家慶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沈信安、楊家慶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林史偕等13人所為,則係分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沈信安、楊家慶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林史偕等1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沈信安、楊家慶及被告林史偕等1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楊家慶受僱被告沈信安,僅擔任把風、載送賭客工作,參與情節較輕,暨被告沈信安、楊家慶所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沈信安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楊家慶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林史偕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韓振忠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李鳳月之教育程度為未讀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黃秉衡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謝東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陳廷傑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蔡任慶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曾瓊仙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蔡添祿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林永龍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盧昭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蔡文琪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梁娥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俱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本院前已認明被告沈信安、楊家慶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沈信安、楊家慶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沈信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信安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沈信安、楊家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警方一併查扣之現金11萬30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其中現金11萬3000元乃係分別自賭客陳氏鳳、羅蕭燦珠身上查扣,業經陳氏鳳、羅蕭燦珠供述甚明,並非在賭檯之財物,亦非屬被告沈信安、楊家慶所有,而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則與本案無關,上開現金、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核俱無沒收之必要,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14副│├──┼───────┼─────┤│2│撲克牌│8副│├──┼───────┼─────┤│3│天九紙牌│22張│├──┼───────┼─────┤│4│骰子│33顆│├──┼───────┼─────┤│5│骰盅│1個│├──┼───────┼─────┤│6│壓克力天九牌桌│1個│├──┼───────┼─────┤│7│無線電對講機│3支│├──┼───────┼─────┤│8│鬧鐘計時器│2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