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2月3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本院卷第5頁),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狀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然其再審理由實係指摘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及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之諸多違誤,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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