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厚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厚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厚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0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5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號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9年8月之範圍。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6日上午8│104年7月7日晚間8│104年7月8日晚間8│││時許│時40分許│時40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年度偵緝│雲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540號│字第193號、105年度│字第193號、105年度││││偵字第5523號│偵字第552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40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事實審│判決│106年3月10日│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40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確定│106年4月11日│106年10月17日(撤回│106年10月17日(撤回│││日期││上訴)│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22號│字第3361號│字第3361號│││②原附表疏漏處,補充│②編號2至5號定應執│②編號2至5號定應執│││更正如本附表所示│行有期徒刑8年4月│行有期徒刑8年4月││││③原附表疏漏處,補充│③原附表疏漏處,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更正如本附表所示│└──────┴──────────┴──────────┴──────────┘┌──────┬──────────┬──────────┬──────────┐│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項之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4日晚間9│104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緝│雲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93號、105年度│字第193號、105年度││││偵字第5523號│偵字第552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確定│106年10月17日(撤回│106年10月17日(撤回││││日期│上訴)│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361號│字第3361號││││②編號2至5號定應執│②編號2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行有期徒刑8年4月││││③原附表疏漏處,補充│③原附表疏漏處,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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