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聲請人 盛惠玲 非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相對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徐維謙 人樓相對人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千惠 相對人 稷瑁鈞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維謙相對人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漢川 相對人仲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8年1月8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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