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蔡縉紳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 汪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位於嘉義縣○○鎮○○里○○街○○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港簡調字第1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頁】,雖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惟被告迄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積極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自難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1,332,200元返還原告及訴外人 蔡旺達 、 蔡婉君 、 蔡縉譽 、 蔡明珠 等人公同共有。㈡請准就前開金額予以分割,並按原告4分之1、蔡旺達8分之1、蔡婉君8分之1、蔡縉譽4分之1、蔡明珠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㈢被告應將前項分割後之333,050元返還原告(見調解卷第3、8、9、10頁)。
又於106年6月28日具補正狀更正前開聲明之金額為:㈠被告應將5,324,770元返還原告及訴外人蔡旺達、蔡婉君、蔡縉譽、蔡明珠等人公同共有。㈡請准就前開金額予以分割,並按原告4分之1、蔡旺達8分之1、蔡婉君8分之1、蔡縉譽4分之1、蔡明珠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㈢被告應將前項分割後之1,774,923元返還原告(見調解卷第
35、36頁)。嗣於本院106年9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起訴聲明第㈡、㈢項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僅就原告前開聲明第㈠項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蔡河 來於96年2月15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蔡縉川 、蔡縉譽、蔡明珠等4人,蔡縉川於104年8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蔡旺達、蔡婉君, 蔡河來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應繼分為原告及蔡縉譽、蔡明珠等3人各4分之1,蔡旺達、蔡婉君各8分之1。
㈡坐落雲○○○鎮○○○段後溝子小段209之5地號土地(重
劃後○○○鎮○○段831、831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蔡河來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蔡河來過世後應為其遺產。詎被告竟於89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彩薇 、 李道雄 ,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而被告因其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王彩薇、李道雄,亦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然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自屬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折算之價額5,324,770元返還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5,324,77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5,324,770元返還原告及訴外人蔡旺達、蔡婉君、蔡縉譽、蔡明珠等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告所提蔡河來及被告之帳戶資料所示,於系爭土地89年
3月24日出售前後,蔡河來帳戶並無大筆資金出入,而被告帳戶於89年3月13日確有190萬元之大筆資金匯入,其金額、時間與出售系爭土地之時間、價金相吻合,應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足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出售。又自被告帳戶匯出款項1,918,761元,並未匯入蔡河來帳戶,與蔡河來無關,此於被告先生所提分割遺產之訴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查過蔡河來帳戶於該時間點並無該筆款項匯入可證。被告否認出售系爭土地,自應負舉證之責,而非以僅未能證明該款就是買賣價金之詞搪塞。至於被告所辯該存摺是蔡河來在使用,更是子虛烏有。查蔡河來過世後,原告會同被告夫妻及其他繼承人蔡明珠等清點蔡河來遺物,並無該存摺及印鑑。如該帳戶為蔡河來在使用,存摺印鑑應由蔡河來保管才對,怎會沒有?且被告將土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結束移轉到新北華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足證存摺一直是被告自己在使用,被告所辯不實在。另被告所辯其聽聞蔡河來以售地款清償土地貸款,更要就係清償那裡的土地貸款及金額多少等舉證以實其說。
⒉有關證人 施景雄 (買主王彩薇之丈夫)之證詞,縱觀整個筆
錄充滿疑點、合理懷疑確有串證之嫌。關鍵爭點沒提出相關資料(文件)佐證其所述為真【如:雙方買賣契約書?賣方委託書?付款收據?李道雄委託書?買賣價金?訂金、 仲介 傭金?】,證人不是推說不知道,就說忘了,尤其代理人名字都推說不知道,但仲介的名片卻保留至今,難以令人相信其所證述為真。又縱認施景雄所述為真,則系爭土地出售人仍為被告,委託出售不能遽認即為代理人出售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見調解卷第16、17頁)第4條之約定,無蔡河來之書面同意,被告不能作任何處分,出售系爭土地是否為蔡河來之本意,實屬有疑。因關鍵證人代書 吳慶 已經死亡,另一買受人李道雄也已死亡,唯一買受人王彩薇推給她丈夫(不相干第三者施景雄),死無對證,證人施景雄所述既無買賣契約書可佐,到底當時真正出賣者是被告還是蔡河來?如果是蔡河來應有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託蔡河來出售,但關鍵的書面證據買賣契約書卻不見,故無法窺知證人的證詞的真實性。且依被告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於89年3月13日突然大筆資金192萬元轉入轉出,應係售地之款項無疑,足證施景雄所證係交付現金給「河牌」(筆錄中所記載河白、河牌為同一人,以下統一以河牌稱之)之說,應非可信。另證人施景雄所證述之「河牌」也是不確定的第三者,如何認定即為蔡河來?且交付尾款怎會是在仲介處?依經驗法則應是相約在代書處交付,完成買賣手續。再依依地政之轉移契約可知買受人二人同時與出售人簽約,每人各持分2分之1,顯然非李道雄委託施景雄。綜上,足證證人施景雄之證述不足採信。
⒊證人 陳吳世 之證詞與證人施景雄之證述有出入,連交付價金
的地點都有出入,施景雄證稱買賣當時有施景雄及仲介在場,不包括共有人,而證人 陳吳世證 稱共有人亦在場,其2人前後證述不符,應非可採。是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是否由「河牌」親自所為仍有疑問,且「河牌」是否為蔡河來,亦有疑義。
⒋綜上,被告企圖串聯證人片面之詞,編造蔡河來售地取款之
事,對其帳戶金流事證,亦未交代清楚,加上被告又提不出蔡河來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書面同意書,自難脫被告私自售地取款佔為已用之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僅是借名登記,仍由真正的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
承人蔡河來所出售,原告訴請折算價值請求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是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原告
前案103年民事起訴狀內容均記載:「借名登記在被告汪秀勤(蔡河來之三媳婦名下)」等語可證(詳被證1)。且系爭承諾書中有部分財產係借名在原告的太太 陳麗惠 名下,可見從86年12月29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時,原告就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在上開103年度訴字第514號案件中,不僅沒有就系爭土地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登記,甚且在該案之後和解時,撤回訴訟並拋棄其餘請求(詳被證6),也可證原告早就知悉系爭土地是由蔡河來出賣,且已經不得再為任何遺產上的主張。
⒉既然當年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然實際處分人都是蔡河
來本人,原告雖再執相同的系爭承諾書,並以當中填寫的「信託登記」為主張,但並不符合信託登記之規定,僅是單純的借名登記,換言之,實際真正管理及處分權人仍然是蔡河來,被告並非出賣系爭土地之人,且當年原告也常常在北港地區出沒,對於系爭土地是由蔡河來出售知之甚詳。
⒊蔡河來之女兒蔡明珠於臺北地院105年5月20日開庭時,曾
提出書狀說明:「這些款項是家父在世時,用在他手裡唯一賣掉的一筆(雲林縣○○鎮○○段○○○號旁邊的三角地)土地的金錢來支付」等語(詳被證2),而聖平段829號旁邊的三角地就是包含同段的本件831地號(詳被證3),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確實是蔡河來所處分,並非被告。
⒋蔡河來在世時,所有蔡河來的資產都是其自己管理處分,由
系爭土地旁邊的雲林縣○○鎮○○段○○○○號,始終就是蔡河來自己出租於訴外人 許振益 (詳被證4),可證蔡河來雖將資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由其自己管理處分,原告稱遭被告出賣云云,並非事實。而蔡河來過世後,上開829地號就由原告繼續出租給訴外人(詳被證5),顯見原告對於父親蔡河來的財產情形甚為了解,當然知道在89年間蔡河來有出售的事實。
⒌由證人蔡明珠、 蔡清修 、王彩薇、施景雄及陳吳世到庭所為
證述,可知系爭土地確係蔡河來親自出售,並由蔡河來收取買賣價金,並非由被告出售及收取價金。
㈡被告並未收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該等價金係蔡河來收取,
業經證人等證明在案,原告雖提出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主張89年3月13日上開存摺中有190萬元,然並未證明該款項就是買賣價金,且原告所提伊在土地銀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是 伊公公 在使用,是伊公公拿給陳麗惠用,這個帳戶裡面的資金移動都是陳麗惠所為,伊向銀行調取的交易明細中第1頁第2筆190萬元,就是伊公公拿829號土地去貸款取得的金額,貸款當天伊就把帳戶存摺交給伊公公,最後89年3月13日那190萬元就是清償掉土地銀行的貸款,這些都是陳麗惠所為,原告的主張顯無理由。㈢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
求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系爭土地是在89年
4月10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無論原告的請求依據為何,距原告起訴請求之日都已經超過10年的侵權行為或15年的不當得利消滅時效,被告特為時效抗辯。
㈣綜上,系爭土地確由蔡河來出售及收取買賣金,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蔡河來(96年2月15日死亡)為原告與訴外人蔡縉川
、蔡縉譽、蔡明珠之父,被告為蔡縉譽之妻,訴外人陳麗惠為原告之妻。蔡縉川已於104年8月13日死亡,蔡旺達、蔡婉君為其繼承人。
⒉蔡河來與被告、陳麗惠於85年12月29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
系爭承認書,並將蔡河來所有如系爭承認書所示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與陳麗惠名下。依系爭承認書所示,蔡河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如下:
⑴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地目
田,下稱209之4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209之4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鎮○○里○鄰○○路○○號邊鐵架稅籍00-000-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
⑵坐落同段209之32地號(地目水,下稱209之3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⑶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⑷坐落同段225之10地號(地目建,下稱225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⑸坐落同段225之4地號(地目建,下稱225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⑹坐落同段225之9地號(地目道,下稱225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⑺坐落同段222之3地號(地目建,下稱222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⑻坐落同段209之76地號(地目水,下稱209之7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⑼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地目水,下稱21之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⒊系爭土地於89年4月1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予訴外人王彩薇、李道雄。嗣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3日因土地重劃登記○○○鎮○○段831、831之1地號(下稱
831、831之1地號)土地,並由李道雄取得831地號土地,王彩薇取得831之1地號土地。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於89年4月1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予訴外人王彩薇、李道雄,是否由蔡河來自行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
地予王彩薇、李道雄之買賣價金予蔡河來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蔡旺達、蔡婉君、蔡縉譽、蔡明珠,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於89年4月1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予訴外人王彩薇、李道雄,是否由蔡河來自行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經查:
⒈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由蔡河來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等情,業
據證人即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之陳吳世到庭證稱:「(法官問:當時買賣土地是不是在場被告汪秀勤委託你出售?)我不認識被告汪秀勤,是被告的公公來委託我出售,他有提出汪秀勤的委託書給代書。」、「(法官問:所以在買賣過程當中你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沒有看過。」、「(法官問:被告的公公叫什麼名字你還記得嗎?)那麼久了想不起來了,他不住在北港。(法官問:是不是叫『河牌』?)是,我們都叫他『河牌』。」、「(法官問:當時是不是被告的公公到你的仲介公司委託賣土地?)不是,是我聽人家說那塊土地要賣,我去該村莊問那筆土地是誰的,人家告訴我說是『河牌』的,我問出他的電話,就打電話給『河牌』問他的土地是不是真的要賣,他說要賣,電話中口頭委託我賣,我就帶客戶去看,看了好幾個都不滿意,最後帶施景雄先生去看,他看了有點喜歡,他說要叫一個朋友一起買,然後我們就談價錢,本來要賣一坪12000元,最後談好是一坪11000元成交,談的過程是由我跟『河牌』用電話談的,談好價錢後就約時間到代書那邊去打合約。」、「(法官問:簽買賣合約是不是『河牌』到代書那邊去簽的?)對。」、「(法官問:當時『河牌』是不是拿著被告的委託書給代書?)是。」、「(法官問:『河牌』當時是不是一個人去代書處或是由他兒子陪同前往?)對,當時是有一個兒子陪他去,但我不知道他有幾個兒子。」、「(法官問:當時簽買賣契約,簽約金是怎麼給的,買賣價金怎麼給的?)都是拿現金給『河牌』。」、「(法官問:所以並沒有用匯款的方式?)是,沒有用匯款。」、「(法官問:所以買賣價金都是買方交給『河牌』?)對,我都沒有經手。」、「(法官問:當時仲介費是不是『河牌』以現金交付給你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當時買賣的時候你怎麼知道跟你交涉的是土地所有權人的公公?)是『河牌』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買賣當時『河牌』大概幾歲的人?)大概六、七十歲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賣價金分幾次交付?)二次,第一次是簽約那次,第二次是完成過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尾款是何處交付的?)是在代書那裡交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至
205頁),且經證人即買方王彩薇到庭證稱:「(法官問:買賣土地當時是與何人接洽?)土地雖然是買在我名下,但都是我先生與仲介及賣方談,我本身並沒有看到賣方的人。」、「(法官問:當時買賣是如何交付現金?)我先生有跟我說,當時交錢的時候,我先生與仲介和一個綽號叫河牌的人及他的兒子在場,錢是交給河牌及他兒子,當時仲介在場。」、「(法官問:買賣的時候都是你先生在接洽的嗎?)是。(法官問:你先生是否有來?)有來,他叫施景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經證人即買方王彩薇之夫施景雄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卷第73頁至8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89年3月24日是否曾與賣主汪秀勤買賣土地,而土地登記在你太太王彩薇名下?)有,當時我是跟人合夥買,登記在二個人名下。」、「(法官問:當時買賣這筆土地時,是你出面去接洽的?)當時是在新街里的一個 阿秋 仲介介紹的,都是我出面去談買賣的事。」、「(法官問:當時與另外一個人合夥買,那個人叫什麼名字?)叫李道雄,但是他已經去世了,他買的部分也賣給別人了。買了以後土地有重劃,就分成一人一塊。」、「(法官問:買這塊土地時,是不是與在場被告汪秀勤接洽的?)不是,當時是跟一個叫『河牌』的人跟他的兒子,當時『河牌』告訴我土地是他媳婦名字,當時他沒有辦法直接過戶給我,所以就用他媳婦委託他的方式跟我談買賣。」、「(法官問:你知道『河牌』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是仲介在處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法官問:當時你和李道雄買這塊土地時,買賣的錢是交給什麼人?)當時有仲介和我在場,我把錢交給『河牌』及他的兒子,最早的時候訂金交給代書,因為是農地沒有辦法馬上過戶,過了一個月登記好以後才把尾款交給『河牌』二父子。」、「(法官問:阿秋仲介處理這件事情的人是何人?)現在他還在開仲介,真實姓名我有名片,但真實姓名忘記了,他現在還有在做仲介,我都叫他『阿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是汪秀勤的,買賣時『河牌』有無拿汪秀勤的委託書給代書或仲介?)應該是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賣價金都是用現金交付?)是用現金交給『河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互核上開證人陳吳世、施景雄、王彩薇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參以證人即蔡河來之女蔡明珠亦到庭證稱:「(法官問:你父親在89年4月10日是否曾經出售土地?)我父親是專業代書,他土地大部分都是借名登記在子女的名下,這塊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汪秀勤名下,當時我從民國63年高中畢業後就在父親的土地代書事務所處理打字部分,結婚之後到我小孩子出生後,大概70年後我就自己出來開店,我父親賣這塊土地的時候,都是我大哥蔡縉紳開車載他去處理買賣的事情。要印鑑證明或印章我們都無條件的拿給爸爸,都不會過問爸爸要拿去做什麼,連開戶都一樣。結婚之前我爸爸也是用我的名義登記,但結婚之後因我先生反對,所以結婚後才會借名登記在我大嫂跟我弟媳的名下。以前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時,我父親跟我要印鑑證明、印章的情形,跟我弟媳的情形是一樣的,我們都不會過問他要做什麼用。」、「(法官問:你父親在89年
4月10日出售系爭209-5地號土地的事情,你知不知悉?)當時是我父親在處理,我不知道,是這次原告告被告汪秀勤時才知道,之前只知道我父親有賣過一筆土地,用賣土地的錢去繳稅金。」、「(法官問:你父親生前賣的那塊土地是不是就是209-5地號土地?)我爸爸生前就只有賣一個三角地,就是本件原告告的這筆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何時知道你爸爸賣209-5地號土地?)時間我不太記得,是因為我之前我回家,我爸爸當時有告訴我他有賣一塊土地去繳稅,因為他手上沒有錢,所以必須要賣那塊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知道原告有載你爸爸回北港賣這塊土地?)我爸爸的習慣性,因為只有大哥有車子,所以必須透過大哥來載他去處理一些事情,因為當時是從臺北回北港所以一定是大哥帶他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亦足徵前開證人陳吳世、王彩薇、施景雄所述買賣系爭土地及收受買賣價金之「河牌」,即為蔡河來本人無訛。原告徒以證人陳吳世、施景雄就交付買賣價金場所及在場人有何任等所為證述略有歧異,據以否認證人陳吳世、施景雄之證述,及否認「河牌」為蔡河來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被
告取得等情,雖據提出系爭承認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調解卷第16、17頁、第48至54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5年8月12日函附蔡河來之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第223頁)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曾由蔡河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業經異動所有權,及蔡河來與被告所有各該帳戶往來交易情形之事實,均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未經蔡河來同意擅自出售及取得買賣價金之事實。
⒊綜上,足徵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蔡河來所出售,並由蔡河來
取得買賣價金等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蔡河來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云云,為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
地予王彩薇、李道雄之買賣價金予蔡河來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蔡旺達、蔡婉君、蔡縉譽、蔡明珠,是否有理由?經查,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蔡河來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等情,為無可採,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蔡河來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受買賣價金後,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5,324,770元之利益,致原告及其他蔡河來之繼承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5,324,770元予原告及蔡河來之其他繼承人蔡旺達、蔡婉君、蔡縉譽、蔡明珠等人,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於89年4月1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彩
薇、李道雄,買受人於斯時已付訖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6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5,324,
770元返還原告及訴外人蔡旺達、蔡婉君、蔡縉譽、蔡明珠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