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148號
原告 林澤宏
被告 張世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一、110年9月委託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蔡國任 完成區權會召開,本人被推舉擔任社區委員至今,申請閱覽定存單至少5張、財報金流與被告多次溝通而置之不理。」、「二、應將原告所坐落於沙鹿區興安段113建號(證4)專有共同持有之被告外租營業不當得利歸返使用償金及請求被告提供車主車籍資料」上述兩項聲明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究係要求何被告為之,原告應再補正本件其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何被告做何事或給付具體金額)。原告應於本裁定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明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事項。
三、按原告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內記載為新臺幣○○○元,並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如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四、原告起訴狀內並未附「沙鹿區興安段113建號」、「沙鹿區興安段273地號」登記謄本,原告應一併補正上述資料,並按被告人數補足起訴狀、證物及補正之上開資料之繕本,以便本院送達被告。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