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純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純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施純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純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受上開補充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並非同類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被告施純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煇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1段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時,為警發現其面有酒容酒色、渾身酒氣而予以攔檢盤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純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