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信昌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處之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互助街路口時,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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