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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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隨即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田中鎮市區吃東西」補充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第5行「為警攔檢」更正為「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摔倒,經送醫救治」。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魏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
暨車損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警卷第5至9、11至13頁,本院卷第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次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514號被告魏進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北路里○○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進成於民國103年8月10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黃昏市場,獨自飲用保力達加米酒,至同日20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田中鎮市區吃東西。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途經田中鎮新福路00巷口處,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1.36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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