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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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家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家弘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許佑安 、 曾時敍 (起訴書誤載為 曾時敘 應予更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6、198至201、129至134、202至204頁),且有被告與許佑安間微信對話紀錄、台幣轉帳交易轉帳成功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語音通話譯文、被告與曾時敍間微信對話紀錄、語音通話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0598號函及所附 周亭妤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2至110、150至161、28至32、161至172、15至18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供稱係以6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給曾時敍等語,雖證人曾時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以800元購買2包等語,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證人曾時敍於警詢時證稱跟被告以每包300至4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是亦無法排除被告係以每包300元共6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2包給曾時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僅能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此部分足認被告係以600元販賣咖啡包2包給曾時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於本案販賣毒品有營利意圖並不爭執,足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就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4次,對象僅有2人,價格數量均屬不多,且獲利甚低,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供警加以查緝(詳後述),犯後已有悔意。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德等語,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詢問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覆略以:經被告提供該毒品上游之相關資料,本分局員警即擴大偵辦,已拘捕多名犯罪嫌疑人,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該分局111年3月2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54267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因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65至176頁),然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德,依被告供稱之交易時間均在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即110年2、3月間後,且被告亦僅有提出110年8、9月間之其他交易相關資料,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上開相關資料可參,尚無從認為陳○德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此部分毒品來源資訊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並危及社會秩序,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甚屬不當。且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不能安全駕駛、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供查緝,所販賣之毒品價格、數量不多,對象僅有2人而已,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均屬有限,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食品銷售,需扶養奶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係於110年2、3月間所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所得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均有收到等語,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於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分裝袋1批等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起訴書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主文1許佑安110年2月11日22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交通公園附近某處周家弘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佑安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後談妥以2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後,許佑安先於同日22時15分許匯款左列價金至周家弘指定之不知情女友周亭妤提供之上開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應予更正),再於左列時地,周家弘當場交付上開毒品。周家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2同上110年2月12日21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周家弘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許佑安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後談妥以1200元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後。嗣後於左列時地,周家弘當場交付上開毒品,許佑安再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左列價金至周家弘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周家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3同上110年2月13日1時11分許同上周家弘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許佑安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後談妥以1200元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後。嗣後於左列時地,周家弘當場交付上開毒品,許佑安並匯款左列價金至周家弘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周家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4曾時敍(起訴書誤載為曾時敘應予更正)110年3月1日23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周家弘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曾時敍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後談妥以600元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後。嗣後於左列時地,周家弘當場交付上開毒品,並收取上開價金。周家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