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郭大瑋 相對人 郭呂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熟識,雙方亦未定有任何契約,相對人所執抗告人簽發之本票2紙,顯均係偽造之,相對人並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曾與相對人之子即訴外人 郭學明 共同投資購置房產,郭學明為資金周轉要求抗告人向友人借貸應急,抗告人因而簽發本票新台幣(下同)325萬元提供擔保,然從未與相對人有何債務關係,亦無利益及任何業務往來,相對人趁抗告人入監執行之際,以不實偽造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為不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嗣經伊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102年度抗字第1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9年4月30日│3,250,000元│99年7月31日│99年7月31日│374409│├──┼───────┼────────┼───────┼──────┼───────┤│002│99年5月5日│1,000,000元│99年7月30日│99年7月30日│374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