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清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及中正路598巷巷口處,適有 黃文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文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10×15公分、疤痕15公分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柯清文於車禍肇事後,顯可預見有致對方機車騎士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未留下協助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資料以釐清事故責任,即基於縱然車禍肇事已致他人受傷仍欲逕自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柯清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6張(見警卷第5至17、22頁)。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芳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身體,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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