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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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1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欽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欽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2月1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次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欽榮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0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