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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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敖麟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敖麟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子傑 係鄰居,因2家前有嫌隙,被告竟以玩具手槍朝告訴人發射BB彈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到場表達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願賠償新臺幣3千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考量本件之案發緣由、當時被害人之受害狀況,及被告自述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75號被告敖麟生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敖麟生與林子傑(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係鄰居關係,2人有所嫌隙,敖麟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門口,見林子傑騎乘機車欲出門,即自斜背包中取出可發射BB彈之玩具手槍指向林子傑並追趕林子傑,且朝林子傑射擊,致林子傑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子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敖麟生之供述│坦承持玩具手槍朝林子傑射││││擊是為了嚇林子傑。│├──┼───────────┼────────────┤│2│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之指│遭被告持玩具手槍追趕並射│││證│擊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持以恐嚇之玩具手槍遭│││表│扣押之事實。│├──┼───────────┼────────────┤│4│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告│被告自斜背包取出玩具手槍│││訴人拍攝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敖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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