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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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宏選任辯護人陳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7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 陸玖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炫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居處前,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姐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而持有。嗣於107年8月21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上揭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初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得逕行起訴,則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亦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21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扣得其持有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該2包結晶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各為0.882公克、
0.83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871公克、0.824公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雖未明確表示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試用乙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姐仔」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在住處,有試其中1包,所以有1包重量比較輕,之後我要去高雄,就收在包包裡面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核與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中,確實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較輕乙節相符。
㈢、況且,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7年8月21日20時53分,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11頁)。故被告自述曾試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稽。尚難因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未明確表示有試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解釋;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為被告有試用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㈣、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因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08年3月6日入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
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認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應為上述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不得逕行起訴,然檢察官卻逕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1.69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6頁),即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