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李從聖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對原判決原無不服,惟請求就吊銷駕駛執照之一年期間,自違規通知單所載102年3月6日起算,而非自同年12月6日起算;另因上訴人家中有老人、幼兒及罹患癌症之母親,且居住鄉下,須要使用汽車代步等語,經核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莊金昌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