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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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吳鼎詹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戴松萍
參加人 吳振鵬
吳振隆 吳詩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鵬、吳振隆、吳詩卿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以民國(下同)101年6月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代為標售101年度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1年10月2日依法辦理標售,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吳振鵬、吳振隆、吳詩卿等人於決標之日向被告主張其於該地建有房屋有優先購買權,經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辦理現場會勘後,以101年11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1022912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及參加人吳振鵬、吳振隆及吳詩卿等人:「一、依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按各申請人占有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查雙連潭103號門牌建物1樓樓地板面積331平方公尺;雙連潭104號門牌建物1樓樓地板面積373平方公尺,惟其占用雙連潭段89地號土地面積約130平方公尺。
依上開規定以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吳振隆等2人配比2,139平方公尺,吳詩卿配比840平方公尺。因稅籍資料並無吳鼎詹之持有比例,故本筆土地吳鼎詹無優先承購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原告為 吳仕騰 公嘗合資會社成員,該會社於20年6月26日成立,於35年1月6日解散,並選任 吳其春吳邱嬌妹吳傅玉妹 為清算人,惟「清算了結」欄空白,故該會社並未清算完結,法人格仍存續,惟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日據時代合資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公司登記者,其法律關係應適用合夥,該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法人格應告消滅,權利主體地位不復存在,無法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即成為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由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原告為該會社合夥人,與其他會社成員或其繼承人間為公同共有狀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業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惟原告並無此權利,原告不服,以上開主張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將攸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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