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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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榮兆 抗告人即受刑人配偶 蔡英美 上列抗告人等因莊榮兆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榮兆因犯偽造文書(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下稱A案)、妨害名譽(經宣告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下稱B案)及偽造文書(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下稱C案)等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莊榮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十一月,應執行餘刑有期徒刑五月。莊榮兆以其犯其中C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函覆不准易科罰金,即對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惟莊榮兆所犯上揭三罪,因其中A案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後,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從而其殘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裁判書及莊榮兆前案紀錄可稽。本件檢察官係依前揭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執行,並無不當,至於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與本件執行殘刑部分,得否易科罰金,分屬兩事,不因該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刑法第五十條之修正,即可追溯否定該裁定之既判力,而謂上揭C案得單獨執行易科罰金。原審認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除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外,並另謂上揭C案有卷證未當庭提示之程序違法,及主張原審法官邱顯祥、王鏗普、姚勳昌均應自行迴避云云。然前揭C案有無程序違法,及承審法官有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均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有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不無誤會。抗告意旨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或提出其他與判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缺乏直接關聯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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