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上訴人 林月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七年,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係因被害人林○○突然掐伊脖子,伊才拿刀刺被害人,且因當時伊喝醉,不知刀子刺在何部位,伊非故意刺殺被害人,並無予以殺害之犯意;伊非被害人之配偶,無立場可對被害人交往其他女友表達不滿云云;其辯護人亦以: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向被害人,若有殺害之意,不會只有刺一刀,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應屬意外;另上訴人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蒐證處理,坦承犯行,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云云為上訴人辯護,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一)、上訴人與被害人為相交二十餘年之男女朋友,情同夫妻,無仇恨及金錢糾紛,上訴人並無予以殺害之動機及故意。況案發前一日,被害人更與上訴人在上訴人投宿房間發生性行為,隔日被害人亦再攜帶啤酒找上訴人,期間又發生性行為,上訴人自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倘上訴人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斷無只刺一刀即告罷手,必也連刺數刀,致被害人當場斷氣毫無動靜為止。但上訴人僅於慌亂中刺一刀,見被害人起床即罷手,足見上訴人意在教訓被害人,無置之死地之目的。上訴人所為僅屬傷害致死罪,原判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經驗法則。(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為審判者心證之參考,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只刺一刀即告罷手,無接續刺殺,顯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應記載其理由之規定有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依目擊之李○○證言及上訴人陳述等,上訴人在案發日上午被害人返回其投宿之旅社前,已有予以殺害之意,乃指示李○○先行購買水果刀備用。上訴人並俟被害人具有睡意時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心臟部位,造成被害人左胸口有一長度約二公分之傷口,及因受有左上胸部單一穿刺傷,並剌穿心臟及肺臟,導致心包血塞、氣胸、左肺塌陷及大量血胸,低血容性休克與心肺衰竭死亡,足見上訴人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之胸腔時,該水果刀之刀刃已刺穿被害人之心臟。依上訴人清楚記憶案發過程,堪認上訴人持刀刺被害人為故意行為。衡以人體胸部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刺入,極可能造成臟器破裂大量出血,有立即生命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益見上訴人具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又上訴人於加害時,僅以一刀已足實現其殺人之結果,自不以刺殺數刀為必要,上訴人之辯護人辯以上訴人僅刺一刀,應係基於傷害故意,因偶然始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亦無可採,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亦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甚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蔡國在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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