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抗告人 買俊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侵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五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該判決業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向抗告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抗告人對原審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上揭規定為十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一0二年二月六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因該日適逢年假連續休假日(年假為一0二年二月九日至同月十七日),以休假日次日代之,故於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有該所戒護科收狀戳為憑,足認抗告人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因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年假期間為一0二年二月九日至同月十七日,共九日,其上訴期間應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屆滿,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查: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原裁定就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並無違誤,已如上述。抗告意旨猶加計上訴期間內之其他休息日,無異延長其上訴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蔡國在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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