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原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與 賴宗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該拖車不慎碰撞停放路旁由賴宗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因此機車後方所繫拖車碰撞路旁停放車輛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