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請人 張博清 相對人 姜美香
張詠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貳拾元為相對人張詠琳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關附表二所示聲請人之請求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姜美香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非為斯時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張詠琳,並於108年10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該因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張詠琳應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相對人張詠琳未履行每月負擔新臺幣10,000元房貸及給付相對人姜美香生活費5,000元之承諾,依民法第412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088條、所有權人物上返還請求權、第412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張詠琳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㈡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日因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張詠琳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係主張相對人姜美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詠琳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而屬無效,乃基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為請求,係基於物權關係,就聲明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而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以為釋明之方法,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該釋明尚有不足,為免相對人張詠琳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9年之公告現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於
109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79,870元、120,000元,總計499,870元(計算式:379,870+120,000=499,870),又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2,97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49號裁定核定為622,970元,足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張詠琳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6個月,此亦為相對人張詠琳就系爭不動產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張詠琳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可以其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利息以為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則相對人張詠琳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09,020元(計算式:622,970×5%×3.5=109,019.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張詠琳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9,020元為適當。㈢另相對人姜美香部分,系爭不動產並非相對人姜美香所有,
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姜美香所提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亦非基於對系爭不動產之物權關係,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姜美香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真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收件字號│登記原因│登記日期│││││││├──┼─────────────┼───────┼────┼──────┤│1│南投縣○○鎮○○段○○○○號│南投縣埔里地政│贈與│108年10月3日│││(應有部分4分之1)│事務所108年埔││││││資字第081590號│││├──┼─────────────┼───────┼────┼──────┤│2│南投縣○○鎮○○段○○○號建│南投縣埔里地政│贈與│108年10月3日│││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事務所108年埔│││││南安路176號)(應有部分4│資字第081590號│││││分之1)││││└──┴─────────────┴───────┴────┴──────┘附表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如附表一收件字號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姜美香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非為斯時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張詠琳,並於108年10│││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該因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張詠琳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