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祥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佳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杰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祥銘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因債務人已按各債權人應分配受償之金額為清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
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因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而達
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不免責裁定附表即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函詢債務人繼續清償之金額,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已受清償85,800元、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已受清償29,100元、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受清償79,300元、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受清償400元,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各債權人函覆受清償數額均逾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附表: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權│債務人依第133│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新臺幣)│比例│條規定所應清償│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最低數額(新│所定各債權人最低││││││臺幣)│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1│滙豐(台灣)│3,332,481│14.95%│29,058│29,058│││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第一商業銀行│9,082,701│40.75%│79,206│79,206│││股份有限公司│││││├──┼──────┼──────┼────┼───────┼────────┤│3│華南商業銀行│9,829,529│44.1%│85,718│85,718│││股份有限公司│││││├──┼──────┼──────┼────┼───────┼────────┤│4│臺灣銀行股份│45,604│0.2%│389│389│││有限公司││││││││││││├──┴──────┼──────┼────┼───────┼────────┤│總計│22,290,315│100%│194,371│194,37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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