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博程被告林琨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1號、100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琨富與 林宗儒 有債務糾紛,乃委由黃博程(原姓名 黃柏雄 )協助處理前開債務糾紛。黃博程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民國98年6月11日凌晨約2時許,在臺南市 佳里 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里鎮○○○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之大榕樹下,向林宗儒索討其積欠林琨富之債務。因林宗儒否認上開債務,黃博程復與林琨富電話聯絡未果,黃博程竟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持不詳人所有之類似鋁棒之硬物毆打林宗儒之身體,使林宗儒因而受有兩側前臂鈍傷併瘀腫,左側顳區頭皮創口(約5.5公分)、兩側下肢挫擦傷、後枕部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儒訴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計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非自被告行為時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此觀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黃博程及辯護意旨雖稱:本案發生在民國98年6月11日,惟告訴人相隔1年多才對被告黃博程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林宗儒被傷害之時間雖係在98年6月11日,惟當時告訴人並不知被告黃博程之真實姓名或其年籍資料,僅知在場毆打告訴人之人可能姓名之發音是「 楊博雄 」或「 黃博雄 」(見99年度他字第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0頁)。嗣檢察官於
99年8月26日訊問證人黃德欽,黃德欽說出「黃柏雄」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檢察官取調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人資料,得知該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黃博程申請,於99年11月4日偵查時經告訴人當場指認,告訴人才確認被告黃博程為98年6月11日在場毆打告訴人之人,並於100年2月21日對被告黃博程提出告訴(見99年度偵續字第11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頁、23至25、41頁)。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99年11月4日知悉被告黃博程,並於100年2月21日提出告訴,並未逾刑事訴訴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被告黃博程及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對被告黃博程之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自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儒、證人 黃欽德 於偵查中具結後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經核與法定程式相符,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以下簡稱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為針對本件傷害個案所作成,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惟本件被告及辯論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傷害經過、何人傷害等事實,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與本件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
之影像,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證據並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證據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博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替同案被告林琨富處理債務,也沒有在上開時間去打告訴人,伊是因為收到傳票去當證人,才被當被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儒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8年6月11日凌晨
2點被毆打時被告黃博程有在場,被告黃博程開一台休旅車載好幾個人,伊確實有看到被告黃博程,被告黃博程有拿鋁棒打伊的手及身體等語(偵續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時被告黃博程,還有一些不知名的年輕人在場。伊去的時候,被告黃博程拿影印的本票,問伊與林琨富是否有債務上的關係,被告黃博程說其有林琨富的委託書,問伊是否承認這些債務,伊說沒有,要就請林琨富來,被告黃博程說伊吃親舅舅(按指林琨富),講沒二句,黃博程上車拿鋁棒下來就打。在場大概有十二、三個人對伊動手,被告黃博程也有對伊動手,有拿鋁棒打伊(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由證人林宗儒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黃博程為在場毆打林宗儒之人,又證人林宗儒於原審並證稱在他被打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博程,而且從來沒有看過,只有聽林琨富口述這個人,是事後從友人處得知被告之姓名為「黃博雄」(音同,被告更名前姓名為「黃柏雄」),但是確實怎麼寫他不確定;被告黃博程於原審亦供稱其並不認識告訴人(原審卷第53頁背面)。足見渠二人本案發生之前,既不認識,亦無恩怨,告訴人自無誣攀被告黃博程之理。再參諸卷附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5頁)所載,告訴人係於98年6月11日至佳里醫院急診並接受創口縫合,其就醫時間與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間密接,足徵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欽德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朋友黃柏雄(即
被告黃博程)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們在榕樹下處理事情,叫我過去看看」、「黃柏雄告訴我說他幫林琨富處理債務的事。我不知道是如何處理,但是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有一個人受傷頭部流血。」、「我到場的時候已經沒有人在打他(即告訴人林宗儒)了,因為林宗儒已經流血了。在場的人手上都沒有拿什麼工具,但是有人開車從現場跑掉。」等語(偵續卷第18頁)。雖然證人黃欽德於偵查中證稱「(黃柏雄叫你過去看看結果他自己卻不在場,這樣不是很奇怪?)因為黃柏雄還沒到場所以他叫我先去看看。等到黃柏雄到場的時候,只剩下林宗儒在場,其他人都跑掉了。」等語(偵續卷第
18頁);惟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黃欽德到場的時候黃博程還在。」、「事實上黃欽德到場的時候,黃柏雄還在現場,黃欽德還問黃柏雄處理好了沒有。黃柏雄跟他說處理好了,黃欽德才說他要走了,黃欽德在現場的時候也有推我一把,但是因為我並沒有因而受傷,所以我不要告黃欽德。」等語(偵續卷第40至41頁)不符,惟被告黃博程既係受委託為同案被告林琨富處理債務,依常理應在現場主持處理過程,暸解對方是否有償債意願、討論償債金額、方式、擔保及是否須使用強制力,而非事後才至現場。從而,應以告訴人所述被告黃博程是較黃欽德先到場較為可信。
㈢依證人黃欽德之供述,可知:被告黃博程有告知黃欽德他幫
林琨富處理債務之事及他們在榕樹下處理事情、證人黃欽德到場有看到告訴人受傷頭部流血、被告黃博程有在案發現場。證人黃欽德為被告之友人,且應被告黃博程之邀而至案發現場,其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可採信。又證人黃欽德所述被告黃博程有在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等情,與證人林宗儒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見被告黃博程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㈣雖證人黃欽德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我好像去那邊找
我朋友林宗儒」「(你之前在地檢署有具結作證,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當天我沒有到現場,全部都是林宗儒要我這樣講的。」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惟查證人黃欽德於偵查中證稱「是事後我在釣蝦場釣蝦子的時候林宗儒與他朋友也在釣蝦場,剛好他的朋友認識我,所以才問到我的名字及地址。」等語(偵續卷第18頁),可知在案發時黃欽德尚不認識告訴人林宗儒,自不可能有「當時我好像去那邊找我朋友林宗儒。」之情形,故證人黃欽德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當時去找朋友林宗儒已不可採。再由證人黃欽德所證稱「【(你跟黃柏雄(黃柏雄即被告黃博程,筆錄誤載為黃博雄)是有交情的朋友嗎?】認識很久的朋友。」、「(你跟黃柏雄比較熟,還是跟林宗儒比較熟?)黃柏雄。」、「(為何你會知道林琨富跟林宗儒有債務糾紛?)黃柏雄跟我講的。」、「(是林宗儒被打之前,黃柏雄跟你講林琨富、林宗儒有債務糾紛,還是林宗儒被打才跟你講的?)被打之前跟我講的。」、「(黃柏雄為何要跟你講林琨富、林宗儒有債務糾紛?)黃柏雄跟我說我們都住佳里比較好找,比較知道人在哪裡。」、「(意思是說黃柏雄有要你找林宗儒出面的意思嗎?)他是叫我去瞭解是否有這件事情。」(原審第56頁)。顯見被告黃博程與證人黃欽德為熟識、認識很久之朋友,被告黃博程甚且請黃欽德協助處理本案之債務糾紛,則證人黃欽德於偵查中並無故意為前開不利於被告黃博程之供述以陷害被告之必要。尤有甚者,由證人黃欽德所稱「(今天開庭前,黃博程有無找過你?)他有去我家找我家的人。」、「(開庭前,他去找你家的人要做什麼事情?)他說他沒有這樣做,我不要亂說。」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顯見證人黃欽德應係礙於情面,為迴護被告而於原審審理程序為前開與偵查中相異之陳述,故證人黃欽德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即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黃博程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
,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博程傷害告訴人林宗儒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博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黃博程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黃博程上開犯行,依據上開事證,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博程之品行、因受託處理債務糾紛竟恣意傷害他人,以暴力解決問題,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暨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甚且企圖影響證人之供述,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黃博程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證人黃欽德於偵查中及原審具結後為不同之證述內容,有卷附筆錄及結文可稽。其是否涉有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琨富與告訴人林宗儒有債務糾紛,林琨富為解決上開糾紛,即與黃博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博程與前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數人,於98年6月
1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與勝利路口之大榕樹下,向林宗儒索討其積欠林琨富之債務,然因林宗儒否認上開債務,黃博程與林琨富電話聯絡未果,黃博程仍依先前與林琨富之約定,由黃博程與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數人,共同持類似鋁棒之硬物(未扣案),毆打林宗儒之身體,造成林宗儒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林琨富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琨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林宗儒之指訴、證人黃欽德、同案被告黃博程之供述及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琨富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林宗儒之前陸陸續續向伊拿錢並開本票給伊,之後沒有還錢,伊沒有請被告黃博程替伊處理,是被告黃博程介紹朋友黃欽德給他認識,伊有請黃欽德幫忙瞭解一下,因為黃欽德也住在佳里區,伊跟黃博程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案發當天伊也沒有接到黃博程的電話,伊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起訴書雖載「因林宗儒否認上開債務,黃博程與林琨
富電話聯絡未果,黃博程仍依先前與林琨富之約定,由黃博程與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數人,共同持類似鋁棒之硬物(未扣案),毆打林宗儒之身體」,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黃博程與被告林琨富在案發之前就毆打告訴人有何約定及其約定之時間、地點及約定之內容為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黃博程係「依先前與林琨富之約定」而毆打告訴人,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林琨富與黃博程間先前有毆打告訴人之約定,已有未合。
㈡告訴人於原審亦稱案發當時他有請黃博程打電話給被告林琨
富,結果打電話過去電話有響但是沒人接,所以被告林琨富也沒有到(原審卷第32頁)、「在打我之前,黃柏雄有打電話給林琨富,他還問我林琨富電話幾號,我還有告訴他電話號碼,可是黃博雄打給林琨富沒有通。黃博雄之後打完我,也有打給林琨富,我在現場看他打電話沒有通」等語(原審卷第53頁);於偵查中亦稱「黃柏雄(即被告黃博程)動手打我之前,黃柏雄有問我林琨富的電話幾號,我告訴他之後,黃柏雄還告訴我說號碼沒錯,後來他就打電話給林琨富,但是林琨富沒有接電話。」等語(偵續卷第40頁)。由告訴人上開所稱,可知:被告林琨富並未到案發現場;案被告黃博程於案發現場需打電話與被告林琨富聯繫。苟案發前被告黃博程與被告林琨富已有毆打告訴人之約定,何以被告黃博程於案發現場尚需打電話與被告林琨富聯繫?㈢至證人 林方月雲 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告訴人是伊的小兒
子,98年6月11日林宗儒被打傷,伊是聽伊兒子說林琨富說要找人要談事情,找人打傷他的,伊在98年6月13日有去林琨富那裡質問他,為什麼找人打傷林宗儒,伊要林琨富看要怎麼樣,林琨富說反正他沒有妻子,頂多被關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惟證人林方月雲之所以認定是被告林琨富找人打傷告訴人,是來自告訴人之告知,並非證人林方月雲所親見親聞,且被告林琨富當庭亦否認有找人打告訴人,是證人林方月雲上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林琨富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林琨富有委請被告黃博程處理其與告訴人林宗儒間之債務問題,及被告黃博程有夥同不詳成年人數人打傷告訴人林宗儒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博程與被告林琨富間就傷害告訴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不得以被告林琨富有委請被告黃博程處理其與告訴人林宗儒間之債務問題,即逕認其與被告黃博程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琨富有何傷害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為被告林琨富有犯傷害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琨富有傷害罪行之心證,自應諭知被告林琨富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琨富有傷害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