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62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張慶麟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聲請重新審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
6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以檢察官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有理由,令聲請人入戒治處分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284號裁定駁回抗告。惟原裁定採認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對聲請人之評分結果項目內⑶社會穩定度部份:「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
然此分數計算並無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也無涉及專業醫學可衡量,聲請人認此筆分數加計,實為不確實及不客觀。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有到戒治所訪親,顯示聲請人有家庭力量支持並相處融洽,且聲請人住所尚有妻子,此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30日申請)戶籍謄本1份可稽。綜上,檢察官及戒治所皆無法提出任何令人信服之證明或佐證證明聲請人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在證據不明之情形,利益應歸聲請人。反觀聲請人檢附電子戶籍謄本乙份作為事實之根據,對照之下,顯然原裁定所憑之所謂「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之正確性尚是薄弱,是戒治所給予就該項給予聲請人加計5分,即違公平公正原則。請求法院重新審理此案,讓聲請人可早日回歸社會與家人團圓,行正常之生活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108年7月11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聲請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8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223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所示,聲請人評估分數合計達6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上開函文在案可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2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本件前開綜合判斷,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因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原確定裁定於法尚無違誤。
(三)聲請人以妻子設籍於其戶籍地,提出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30日申請之戶籍謄本證明,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尚難實質認定「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難評估家庭支持度,以及是否有家屬陪伴照顧,且評估將來不確定因素甚多,多半以詢問出所之計畫,並參酌入所前居住情況,以做為綜合判斷。另聲請人泛稱於觀察、勒戒期間中,家人有到戒治所訪親,表示有家庭力量支持並相處融洽,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聲請人所言屬實,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核心為「綜合評估」,並不因單項分數影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整體建議,是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聲請意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規定相悖,其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