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代理人 廖莉涓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書、本院94年10月26日 苗院霞 94執全讓字第597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相對人甲○○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假扣押之標的物並經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6日苗院霞94執全讓字第597號函(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97號卷宗第33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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