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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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建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5,755,0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固經本院民事紀錄科分案人員查明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已於94年11月1日具狀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63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相對人未遵期起訴,聲請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本件相對人既已向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未向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已無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