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徐英俊 相對人 徐逸綸 上列當事人間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英俊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徐逸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相對人於98年繼承其生母 曹立珊 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街00號5樓房屋)。相對人自年幼即跟隨聲請人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因相對人屬中度智能障礙,無謀生能力,目前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現聲請人已步入老人年齡,為妥善安排相對人的未來,擬將○○○街00號5樓房屋變賣,為相對人開立信託帳戶及信託保險以保障相對人未來生活,爰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上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揭裁定在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時,僅需經輔助人同意即可為之,無庸經法院許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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