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宏儒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東方夜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林宏儒同意為警在其右前方口袋內,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為0.8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宏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調查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5、1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10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為0.88公克),雖係被
告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