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告 平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椏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游椏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6,012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1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緣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營造)邀同被告游
椏淇、訴外人 郭登燦林素貞 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在5,0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16日止。 嗣平治 營造於10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得1,030萬元整,期限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復與原告協商到期日延至104年4月2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月調加年息百分之0.72按月計付,另平治營造每期未依約繳付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系爭契約第2章第4條第1項),嗣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平治營造自103年9日30日起已開始發生票據退票之
情形,故被告平治營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於l03年9月16日追加設定650萬元予第三人 王典宸
目前被告平治營造自103年10月1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且只繳息至103年09月16日,經原告充抵被告平治營造之存款目前繳息止日為I03年10月1日,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8,306,012元未清償,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
三、被告平治營造、游椏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提出聲明異議狀時表示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
、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分期償還交易明細表、牌告利率表、土地及建物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游椏淇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4至23頁、第35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就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致本院無從明瞭其就本件尚有何具體之爭執事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治營造尚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被告游椏淇為被告平治營造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被告平治營造負同一債務,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06,012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1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83,2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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