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為國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為國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海邊,因見 朱邑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撬開朱邑勳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黑色束口袋1只(內有朱邑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金融卡1張及友人 陳雅蓁 所有之健保卡、身份證各1張)。陳為國得手後隨即將竊得部分現金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取得陳為國之同意對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朱邑勳與陳雅蓁上開遭竊之部分現金500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金融卡、健保卡、身份證各1張及陳為國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鐵鎚1支等物。
二、案經朱邑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為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邑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考;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鐵鎚1支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扣案鐵鎚
1支,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
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衡量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