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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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2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即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丁○○與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少女為性交行為,對少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惟慮及其前與少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之性交行為均係於兩情相悅之情況下所為,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母親達成調解,至今被害人與被告仍交往中,獲雙方家長同意(本院卷第19頁、33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母女間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⑴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⑸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724號被告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為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見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前為男女朋友,其明知0000甲000000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1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間同居之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加州汽車旅館、彰化市不詳之汽車旅館等地,經0000甲000000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0000甲000000陰道之方式,與0000甲000000為性交行為,次數14次(自101年9月至102年3月,共計7月,以每月2次計算);另自102年3月間同居之日起,至102年9月上旬某日止,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同居地點,以上開方式,與0000甲000000為性交行為,次數20次(期間至少為5個月,以每月4次計算)。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甲000000A(為代號0000甲0000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甲000000A於偵查中指訴、被害人0000甲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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