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駿指定辯護人廖傑驊律師被告林俊賢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法扶律師,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陳富勇 律師(法扶律師,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52號、8655號、941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家駿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俊賢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家駿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魏家駿仍不知悔改,與林俊賢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6月28日前某時許,由林俊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枝玩具槍1支;另由魏家駿至不詳之道具店,購入彈殼3顆、彈殼6顆、彈頭10顆等物。渠等於同年6月14日至28日間,在林俊賢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租屋處房間內,由林俊賢提供房間作為場地及提供附表一編號1、4、5、6、8號等工具,魏家駿則自備其餘工具,再由魏家駿將該玩具槍之槍管打通,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魏家駿復將火藥填入前開購入之子彈彈殼內,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製造完成後,魏家駿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藏放於上址,而無故持有之(至106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嗣於106年6月28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俊賢上址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林俊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0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和鑫釣蝦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人,以5千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7顆,並將之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嗣因林俊賢另案通緝,於106年11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至屏東縣○○市○○路○○號飛馬大飯店
506室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魏家駿及關於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被告林俊賢持有槍彈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魏家駿、林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魏家駿、林俊賢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A卷》一第277頁、本院107原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B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被告林俊賢製造槍砲部分:本件被告林俊賢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魏家駿、 李克偉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林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A卷一第157頁)。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證人魏家駿、李克偉之警詢筆錄:證人魏家駿、李克偉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林俊賢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魏家駿、李克偉已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所述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故證人魏家駿、李克偉之警詢筆錄,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魏家駿、李克偉之偵訊筆錄: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見)。
2、證人魏家駿、李克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有渠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106偵5652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8頁、第35至40頁、第65至69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魏家駿、李克偉之偵訊供述究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亦未提出釋明以實其說(見本院A卷一第157頁),依前開說明,魏家駿、李克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係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本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一)訊據被告魏家駿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A卷一第276頁、A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賢、李克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
106年聲搜字55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2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編號17「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21「送鑑子彈4顆,(一)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魏家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家駿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俊賢固坦承其承租同案被告李克偉住處一、二樓夾層房間、其知悉同案被告魏家駿在其租屋處房間改槍及員警至上開租屋處搜索時其有在該房間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魏家駿於員警搜索當天才來伊租屋處房間找伊,他進來就開始用了,伊也嚇一跳,好死不死警察就剛好進來云云(見本院A卷一第157至160頁、A卷二第22頁)。惟查,扣案如附表一相關製造槍、彈之器具物品,其數量、種類均多,體積非小,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衡情顯非短暫時日能搬運完畢;又衡諸常情,製造槍、彈均需耗費相當時日,而從查獲槍、彈已有成品之事實觀之,衡情顯非如被告林俊賢上開所辯於查獲當天始行製造,是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魏家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俊賢在你改槍時他在旁邊?)是,他知道,我跟他借房子,他也同意。(106年6月28日搜索時,是否有在從事改造槍枝?)是。(用何方法改造槍枝?)用車床通槍管。(改造工具來源?)林俊賢給我的,有一些是我的,我的是向五金行購買的。(在搜索的地方住多久?)兩個禮拜多,住的時候就開始改造,改造一支,之前就有在改小零件,當天是在改造槍管。(槍體來源?)林俊賢幫我的,買道具槍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6至39頁、第66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跟林俊賢借場地,是為了要改槍嗎?)是的。(扣案的改造手槍如何取得?)我請林俊賢去模型槍店買的,因為當時我被通緝不敢出去,我有把買槍枝的15,000元給林俊賢。林俊賢也有提供一些工具給我。」等語(見本院A卷二第28頁、B卷第25至26頁)明確;另證人李克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你房子租給林俊賢?)是。(你在房間有無聽到工具聲音?)有,但我有問他,他回答我說是修理車子的零件。(你有看到他們在改槍?)開門時,我有看到機台。(魏家駿為何在你家?)我租給林俊賢,是林俊賢帶進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林俊賢有跟你承租那間房子?)有。(何時跟你承租的?)6月初的時候。(警方是106年6月28日去搜索的嗎?)是的。(林俊賢租這房間的期間,你有看到魏家駿進入該房間嗎?)有看過一兩次,後來6月中時,魏家駿也住在那裏了。(你偵訊時說你有聽到工具聲?)是的,是磨東西的工具聲。被查獲之前就聽到過工具聲。有聽過一兩次、兩三次。(聽到聲音的頻率?)隔一兩天就會聽到工具聲,有時候是晚上一兩點。(你說六月中魏家駿就搬進來了,魏家駿會在你租給林俊賢的房間過夜嗎?)會。(魏家駿來的時候會帶東西來嗎?)有時候會帶一些工具。」等語(見本院A卷一第395頁至第399頁)明確,均核與被告林俊賢於偵查中供承:「(你知道魏家駿去你房間是在改槍?)我知道。(他去你房間有跟你說他要改槍?)有。(魏家駿要改槍時,如何跟你說的?)他說地方借用一下,我說好。(你有看到他在改槍?)有。他改槍時我有在旁邊看。(他有無說那把槍作何用途?)沒有,他有拿出來,但我把它收到衣服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32頁)相符,足認被告林俊賢確有提供製造槍枝之場地、道具槍及工具等,而有與同案被告魏家駿共同製造槍枝之犯行無訛。此外,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55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俊賢上開辯解,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常理均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俊賢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2.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
(一)訊據被告林俊賢就上揭持有槍、彈之事實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B卷第69頁、本院A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 陳定嘉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並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扣案可佐。而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41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未經試射子彈5顆,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未經試射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249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B卷第97頁),綜上,足認被告林俊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俊賢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林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述該槍彈來源係證人陳定嘉云云(見本院卷B第68頁)。惟查,證人陳定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否認本案被告林俊賢持有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B卷第221頁至第224頁),且被告林俊賢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查獲之槍、彈為其所有,渠以5千元價格向綽號「黑狗」男子購得等語(見
106偵9414卷第6至7頁、第58至59頁)。至證人魏家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有去過陳定嘉的房間嗎?)我陪林俊賢去。(是去處理什麼事情?)陳定嘉的槍枝。(有看到子彈嗎?)沒有。(扣案槍彈是否曾在陳定嘉房間內看過?)有。(這些槍彈是誰的?)聽陳定嘉說是他的。(如何確定這把槍枝是陳定嘉的?)因為這支槍有消音跟雷射,槍管外面有消音管的螺紋。」等語(見本院B卷第29至35頁),然查,查扣該槍枝時並未見有消音管及雷射等裝置,而本案查扣之槍枝與一般改造手槍外觀並無特殊不同之處,有扣案槍枝及照片在卷可佐,且衡諸常情,槍管包藏在槍枝槍身內,有無螺紋亦難逕從外觀加以辨識,則證人魏家駿何能僅憑其曾在陳定嘉住處看過槍枝,即斷定本案查扣之槍枝即係其在陳定嘉住處看過之該槍枝,此實屬殊難想像。況證人魏家駿上開證述既言未在陳定嘉住處見過子彈,何能確定本案查扣之子彈係陳定嘉所有,遑論本案查扣子彈與一般非制式子彈並無不同,有扣案子彈及照片在卷可佐,單憑外觀顯非常人能加以辨識何人所有,是證人魏家駿逕從本案扣案槍、彈照片逕自判斷係陳定嘉所有,顯與常理不符,是其證言尚非可採。此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查獲之槍、彈係證人陳定嘉所有,而交付予被告林俊賢持有,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經由換裝土造槍管,抑或是貫通原附該只槍管內阻鐵,甚或是貫通與原附槍管外觀相同(外型相同)惟材質更佳之槍管內阻鐵,進而以之取代原附槍管等方式,使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致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應屬「製造」;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
2.被告魏家駿將其委由被告林俊賢購得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上開使手槍具備殺傷力之改造行為,屬製造手槍之行為無訛。另被告魏家駿將火藥摻入金屬彈殼之子彈內之方式,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亦屬製造子彈之行為,其中就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因被告魏家駿主觀上具有製造彈藥之犯意,然客觀上該子彈無殺傷力,則屬未遂犯。從而,參照前揭說明,核被告魏家駿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又被告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完成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僅論以一罪。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家駿於被告林俊賢提供之場地,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子彈乙節,業經被告魏家駿供陳明確,揆諸前揭說明,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故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既遂罪一罪。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魏家駿以一行為製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4.被告林俊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提供場地予被告魏家駿,並代購模型槍,且提供若干改造工具供被告魏家駿製造槍枝,足認被告林俊賢事實欄一對於被告魏家駿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5.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俊賢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係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6.被告林俊賢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此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魏家駿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魏家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詎被告魏家駿、林俊賢2人竟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已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被告2人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魏家駿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魏家駿犯後坦承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被告林俊賢犯後坦承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林俊賢犯後否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
2人事實欄一製造上開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及被告林俊賢事實欄二持有槍彈之期間內,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重大實質上之危害,又被告林俊賢事實欄一之犯行遭查獲後,竟猶不知自省警惕,仍再犯事實欄二之犯行,其惡性非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非法製造、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暨被告魏家駿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6歲之子女,之前從事粗工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有3個孩子,之前從事園藝助手工作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A卷二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林俊賢部分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2支及附表一編號21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均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之採樣試射過之子彈
8顆原具殺傷力,但均因經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而非違禁物,故均不再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22至2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所用,且上開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均屬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共犯上開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車床│1座│魏家駿││├──┼───────┼──┼───┼────────┤│2│電源供應器│1台│魏家駿││├──┼───────┼──┼───┼────────┤│3│電鑽│1支│魏家駿││├──┼───────┼──┼───┼────────┤│4│槍枝固定器│1組│魏家駿││├──┼───────┼──┼───┼────────┤│5│砂輪機更換頭│5顆│魏家駿││├──┼───────┼──┼───┼────────┤│6│砂輪機│1個│魏家駿││├──┼───────┼──┼───┼────────┤│7│鑽頭│10支│魏家駿││├──┼───────┼──┼───┼────────┤│8│游標卡尺│1支│魏家駿││├──┼───────┼──┼───┼────────┤│9│銼刀│10支│魏家駿││├──┼───────┼──┼───┼────────┤│10│螺絲起子│9支│魏家駿││├──┼───────┼──┼───┼────────┤│11│鉗子│6支│魏家駿││├──┼───────┼──┼───┼────────┤│12│扳手│8支│魏家駿││├──┼───────┼──┼───┼────────┤│13│砂紙│1張│魏家駿││├──┼───────┼──┼───┼────────┤│14│通槍條│2支│魏家駿││├──┼───────┼──┼───┼────────┤│15│潤滑劑│1罐│魏家駿││├──┼───────┼──┼───┼────────┤│16│青棒│1盒│魏家駿││├──┼───────┼──┼───┼────────┤│17│改造手槍(槍枝│1枝│魏家駿││││管制編號110301││││││0576)││││├──┼───────┼──┼───┼────────┤│18│彈匣│1個│魏家駿││├──┼───────┼──┼───┼────────┤│19│槍枝零件組│4個│魏家駿││├──┼───────┼──┼───┼────────┤│20│槍管│3枝│魏家駿││├──┼───────┼──┼───┼────────┤│21│改造子彈成品│4顆│魏家駿│3顆具殺傷力(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要沒收;││││││,已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不沒收)││││││,1顆不具殺傷力││││││(不沒收)。│├──┼───────┼──┼───┼────────┤│22│改造子彈半成品│1批│魏家駿││├──┼───────┼──┼───┼────────┤│23│彈簧│4支│魏家駿││├──┼───────┼──┼───┼────────┤│24│底火│1個│魏家駿││├──┼───────┼──┼───┼────────┤│25│火藥│1個│魏家駿││└──┴───────┴──┴───┴────────┘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1枝│林俊賢││││管制編號110301││││││1626)││││├──┼───────┼──┼───┼────────┤│2│非制式子彈│7顆│林俊賢│均具殺傷力,且均││││││經試射(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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