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GL
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捌顆(具直徑8.6m
m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3年12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得業經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直徑8.6mm金屬彈頭,其中4顆已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小P」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交付上開槍、彈後,甲○○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2之16號住家附近之菜園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8月6日因欲前往住家附近之山區試射上開改造手槍,而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放置在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然因先行約同不知情之友人 吳祝華 喝咖啡,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吳祝華途○○○鄉○○路,適因附近甫發生搶奪案件,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 譚木盛 等人接獲通報前往該處攔查分別穿著紅、白衣服之可疑男子二名,而發現甲○○、吳祝華之特徵與搶奪案嫌犯相似,且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節,隨即自大同路、德明路口尾隨該機車,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甲○○將該機車停置於桃園縣○○鄉○○路○○○號前時,上前盤查。警員譚木盛先要求甲○○出示證件,並打算告發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由,嗣因發現其身上背有1只背包,乃要求是否同意檢視該背包,甲○○於打開該背包前即主動告知其內置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情,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該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前,自首並主動報繳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12顆,嗣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查獲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桃園
縣警局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譚木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提出之查獲現場圖1份、照片8張附卷可稽。
㈡並有改造手槍1把、子彈12顆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改造手槍
1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改造子彈1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8.6mm金屬彈頭),經取樣4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9月5日刑鑑字第09401256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㈢訊據被告甲○○對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
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前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等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查獲之警員譚木盛等人係因接獲通報謂同時段附近發生搶奪案件,而前往該處巡邏攔查分別穿著紅、白衣服之可疑男子二名,嗣因發現甲○○、吳祝華之特徵與搶奪案嫌犯相似,且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節,隨即自大同路、德明路口尾隨該機車,並於被告將該機車停置於桃園縣○○鄉○○路○○○號前時,上前盤查,原意僅在告發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由,嗣因發現其身上背有1只背包,乃要求是否同意檢視該背包,因通報內容並未提及搶嫌有攜帶刀械、槍枝等情,故伊當時並未懷疑被告可能涉有攜帶槍彈之犯嫌,此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譚木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且依據被告之供述,伊在打開背包前有明確告知警員其內有手槍等語,雖證人譚木盛僅證稱:不太記得云云,然以被告遭盤查時完全配合之態度推斷,被告所稱主動向警員告知背包內有槍彈之情,事屬可能。況且就此節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警員既未為明確之否認證述,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所稱於打開背包前已主動告知警員其內置有槍彈一節,應屬可採。次按警察對於公共場所內之人,因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者,得查證其身分,若因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暫時留置之時間亦不得逾三小時,此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警員依法並無強行檢視(即搜索)被告背包之法律上依據,另由被告主動同意搜索乙節,亦足推論其有主動供出持有槍彈之犯行。是以被告既同意警員搜索其背包,並於打開背包前即已主動告知其內置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情,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該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前,主動自首並主動報繳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嗣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亦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而持有之,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罪處斷。
㈢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已如前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茲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及其年紀尚輕,年輕識淺,其本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為1支、土造子彈12顆,持有時間約8個月,犯後自首犯罪,並坦承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顆(直徑8.6mm金屬彈頭,另4顆已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