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倉庫內」應補充為「工廠倉庫內」第3列「鐵材1批」應補充為「鐵材、鐵桶1批」、第4列「黃清華乃駕車」應補充為「黃清華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非無謀生能力之齡,竟於夜間進入他人工廠倉庫內,趁無人看管之際逕行取走他人財物,且已變賣成現金花用殆盡,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酌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17號被告黃清華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日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倉庫內,徒手竊取 陳詹玉琴 所有之軸承培林100只、木材打碎機2台及鐵材1批等物。嗣為陳詹玉琴察覺,黃清華乃駕車載運上開贓物逃逸。
二、案經陳詹玉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詹玉琴、 羅元慶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